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正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正龍(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吳珮綺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轉彎,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較為遲鈍且轉彎幅度過大,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中科路旁之路燈桿,致使被害人吳珮綺受有右側血胸、顏面部與軀幹挫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降主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吳珮綺之家屬即告訴人 吳臣勛吳景文吳胡玉杯李柏韋李柏威 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因被害人吳珮綺死亡所蒙受之巨大悲痛全未受到任何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等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已為認罪答辯,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案發復積極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無規避責任之意思,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然因被告根本無能力支付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犯後非常有誠
意欲與告訴人和解,願盡力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率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因上開過失肇致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即告訴人蒙受極大悲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調解意願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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