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藺超群
被 告 陳姿妘 即照燒達人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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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付款行│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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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99年4月5日│30萬元│99年9月28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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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99年7月5日│30萬元│99年9月28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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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99年10月5日│30萬元│99年10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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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100年1月5日│30萬元│100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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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100年1月5日│100萬元│100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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