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杜宏基
被 告 李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7,000元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請求
汽車買賣價金37,00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年份廠牌為90年BENZC240之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被告應於100年2月
1日前付清,惟迄今被告尚有37,000元未為給付,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委託買
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被告於99
年11月1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文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兩
造間系爭汽車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價金
共計37,0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7,000元,並就上開金額請求自協議分期付款期
限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