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大和申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琇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福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