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行光
被 告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
事務所所地在桃園縣○○鄉○○路○段147之132號,此有其
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桃園縣○○
鄉○○○路○○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