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鐘寶琴
上原告與被告 黃傅仙女 等四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
容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計算式:(高雄市
○○區○○段第617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2,650元×面積
1,963.97㎡×原告請求持分2000/4043=2,574,581元)+(高
雄市○○區○○段第80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2,650元×面積
343.01㎡×原告請求持分2000/4043=449,679元)=3,024,
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
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