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幸雅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庭100年度
司板小調字第312號諭知無從調解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幸雅確實年籍及住
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謝幸雅現時有效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幸雅清償拾萬元之債務,
然依該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謝幸雅居住土城,其所為起訴書
狀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因該被告住居所書狀記載欠缺,已
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狀載既有不合法,自應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幸雅確實年籍及住居所
資料,並提出被告現時有效戶籍謄本。否則,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至於原告起訴狀後所附另書面雖表明展雲事業公司客戶檔有
被告謝幸雅之資料,然此本涉及第三人公司之資料,且被告
具體年籍資料為何?原告起訴狀載本已未具體明確,從而本
件因認原告於起訴狀程式既屬有欠缺,而此書狀程式之欠缺
,依法復屬於原告應補正之事項,衡情尚難依其泛稱而仍無
具體年籍之被告有於第三人公司之客戶檔,即逕認屬法院應
依職權應調查事項,依法仍應屬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特併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