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戴曉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05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1,056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09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日起開始受被告之僱用擔任
工友工作。95年7月31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4條1項1款「勞工年滿60歲」,要求原告強制退休
,並於同年8月2日給付退休金271130元,惟查,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年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自86年5月1
日起至退休之95年7月31日止,年資合計9.5年19個基數,
其月平均工資為27964元,從而依法應領之退休金為27964
元×19=531316元,被告僅付271130,未付退休金為2601
86元(000000元-271130元)。
(二)在被告要求原告強制退休後,復於95年8月1日聘僱原告至
99年7月31日,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其資遣費之請求為:
25435元×4年x0.5月(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
50870元。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查95年8月1日原告復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5
435元,依法按月提撥6%作為退休金,惟4年內未予提撥,
其損失為25435元×6%×4年×12月/年=73253元(四
捨五入)。
綜上合計,原告請求金額為260186元(退休金額)+5087
0元(資遣費)+73253元(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失)=
384309元。
(四)本件原告於99年5月31日以來多次與被告為勞資爭權協調
,其遲延利息同意自99年9月20日起算。
(五)退休金計算式:退休日95年7月31日,往前半年至同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每月均為27964元,此有原告存摺影本
可按。
(六)資遣費計算式:原告遭資遣之時間係99年7月,當時原告
每月薪資為25435元,此有99年7月、4月、3月、2月
之員工薪資條可稽,故而計算資遣費每月薪資為25435元
。
(七)依勞工事務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9)台
勞動三字48771號函,略謂「查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其標準
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
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在前案(即10
0年板勞簡字3號)被告抗辯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規定公佈施行後
,工友又是如何適用。在勞委會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動
4字000000000號函予教育部,略謂「二、依貴部來函。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等自99年1月1日私立退撫條例施行
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
,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⑴私立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到職、離職再受僱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應由學校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標準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⑵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且依勞工舉休金條例(以下
簡稱勞退新制)第9條規定,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者,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9年1月1日至改選之日前)
,退休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
⑶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
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針對勞委會於98年
11月30日發予教育部之函,並無如被告主張的情形,又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私校退休資遣條例),公佈日期是98年8月8日
其施行日期晚至99年1月1日,退步言,若本條例有適用之
餘,亦僅99年1月1日以後才能適用,職是被告主張應依
本條例適用退休、資遣及提撥退休金尚有未合。
(八)再參考行政院94年7.月1日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各項
規定均訂明工友有勞動基準法會適用外,再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7月30日台87勞動二字第31976號函之函示說
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優於該法標準之勞動條件,自為法所准許」。
(九)按被告於前案,即鈞院99年板勞簡字95號案中提出給付原
告退休金之算法,內載適用條款為「被告制定之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條1項1款」(被告庭提之資遣辦
法),惟該條、該款僅係記載年滿60歲者,應予命今退休
。又年資基數9年3個月,依同辦法13條規定係19個基數
,惟由核定退休金額271130除以19個基數,每個基數之基
本薪資只有14,270元,惟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27964
元,為何被告僅以14270元作為月平均薪資計算並未說明
,又95年7月時,勞工之最低基本薪資亦有15840元,被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然違法,何況
,依被告提出之91年11月6日「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
法」第18條明定,亦是以月薪額為計算之基準,足証被告
以14720元計算退休金並不正確。
(十)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期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且無同條第3款「特
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之情形時,原告在退休後仍受被
告僱用之一年一約之契約亦為不定期契約,而得請求資遣
費。再依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其資遣之理由有(一)~(
四)被告係依何款項資遣應予說明。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09
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並提
出勞資協調記錄影本、原告95年間存摺影本。原告99年2
月、3月、4月、7月員工薪資條、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11月7日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函、學校
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全文、
工友管理要點、勞委會87勞動二字31976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則以:
(一)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被告係依據「教職員工退休
撫恤資遣辦法」,以原告月支薪額13,340元加上實物代
金930元,總計14,270元,乘上原告服務年資換算之19
個基數,總計271,130元,報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可後,始一次給付
並經原告簽收無訛。
⑵是以,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其退休事宜依法由私
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由該會核定原告之退休金額
,被告既已依上開「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辦理,
又非原告退休金額核算之權責單位,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
顯無理由。
(二)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固有規定。
⑵但查兩造之僱用契約係一年一聘,於99年7月31日雇用期
滿後,被告因顧慮原告身體健康問題不再續聘,而非被告
單方面終止契約,不符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
無理由。
(三)提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固有規
定。
⑵但查,原告於95年7月31日已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不得再請領退休金。
⑶又原告於95年8月1日請求被告於其退休後繼續僱用時,
已自願放棄勞保與退休金申請權利,自不得違反約定,要
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
約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且提出私立辭修高級中學契約工服務志願書影本
、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臨時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件、
保險告知單影本、領款收據暨支票影本各1件、台北縣政府
教育局98年12月25日北教國字第0981066978號函影本1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影本各1件為
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
差額260186元,為無理由:
1、按勞委會94年05月0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略以: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
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
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
敘明。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
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一)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
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
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
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
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上開見解,則
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前,為私校編制內工友,有被告
所提出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95年7月15日95退0433號
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95號卷,第
42頁),是本案既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原告之退
休基金,原告之退休金即應依被告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請
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2、至原告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
字第0048771號函請求被告所給付低於勞基法者,應依勞
基法辦理,補足差額,亦為無理由:
查上開函文之內容:「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
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
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前經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台(88)勞動三字第五一○四六號函釋在案。至於私立學校
技工、工友、駐衛警如適用私立學校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
金制度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亦應可繼續適用私立學校法規
定。」其前提為「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而依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5日北
教國字第0981066978號函略以:「依現行規定加入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技工、工友,於私校退輔儲
金制施行後(暫訂為99年1月1日),學校毋須再為
其提撥退輔儲金,該類人員回歸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得
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參加勞退新制。」則於99
年1月1日私校退輔儲金制施行前,該類人員尚無勞基
法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
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勞基法之差額
,即無理由,而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退休。
因此,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退休金事宜應由私校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如認依被告之資遣辦法計算有
誤,乃應另依該辦法向被告請求之問題,而非改依勞動基
準法向被告請求。
3、原告主張本案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並提出行政院94年7月1
日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87年7月30日台87勞動二字第31976號函,然查上開
要點及函示,適用對象均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
友,本件原告前為私立學校之工友,自無從適用。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之差額260186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計算有誤,請求補發退休金有無理由?
1、就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1)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
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
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
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被告教職員工退撫辦法第18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係有請求權之人,被告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是當分別具
有原告及被告之適格。
(2)且按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
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又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
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
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
籌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教職員工
退撫辦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
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照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
關證明文件,由該校初核後轉請被告複核;第二十四條並
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之給與,由該校報奉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範圍內收取之教職員工退
撫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學費百分之一之經費
提繳私校退撫會統籌管理與運用內容觀之,實際負有給付
退休金者係被告。
⑶再按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
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
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
育部之監督。本案被上訴人係該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
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
,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
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被上訴
人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
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本於與私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對私
立學校有給付退休金等債權,仍應向私立學校行使此債權
,再由私立學校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撥款項後,由私立學校支付予
教職員,教職員尚不得直接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參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30號裁判)被告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
云云,尚無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依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退休,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15日函影本在卷可參。參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
條雖記載工友之退休金基數,但並未載明如何計算退休金之
基數內容,但參同辦法第18條教職員工資遣給與,以資遣人
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之實物代金為其基數,一次發給
。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之年資為9年3月
為19個基數,及退休金應以月支薪額乘以19個基數。惟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所陳
稱之月支薪額13340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14270元
,乘上19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為271130元是否有誤?亦即
被告所陳稱原告之月支薪額為13340元是否有誤?
①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95年2月至95年7月之薪
水均為27964元,而被告對此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
之月支薪額自應為27964元。被告抗辯以14270元為原告之
月支薪額,顯屬有誤。因此,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7964元乘
以19基數,合計為531316元。
②如前述被告依其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應給付原告
531316元之退休金,而被告透過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僅給付271130元,尚不足260186元
(000000元-271130元),原告以被告發給退休金計算有誤
請求被告補發260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對對於原告自之前退休後之自95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約,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不爭
執(參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95年
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係期
滿不再續約,非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得否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期滿後
,雖另訂新約,惟期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退休後雖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之定期聘僱契約,但各該
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原告連續任職自95年
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達4年,系爭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工友之工作性質並非特定性工
作,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不
定期勞動契約。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
查兩造雖有書面定期契約存在,惟系爭勞動契約實際上為
不定期契約一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勞動契約於99
年7月31日(即書面定期契約所示契約屆滿日)後應繼續
存在,被告以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要求原告無庸再至被告
學校任職,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
益之情,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向被告主張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請求被告給予至99年7月31日不續約之資遣費,被告
亦派員參與協調之情,有原告所提兩造至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
因資遣費之請求係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金
額,上開請求,固未明言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但解釋
上應認足認原告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3、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
定有明文;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另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本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
應按實際比例計算。
查本件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洵屬有據。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5435
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
99年7月31日止合計4年,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0870
元(25435元×4×0.5=50870)。
4、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
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
之立法意旨。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之規定主動終止一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庸給付
預告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約,可
否請求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失?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
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
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
、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
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
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
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2640
0元,即無從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
上易字第40號判決)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60186元及資遣
費50870元,合計311056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有理由部份,
其假執行之聲請有理由,敗訴部份,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