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另應給付原告甲○○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平均負擔四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丙○○○、甲○○分別提出伍拾玖萬伍仟元、伍仟捌佰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為原告丙○○○、甲○○提供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壹萬柒仟肆佰零柒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約十一點二十分,搭乘洪培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嘉義縣水上鄉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水上鄉中庄村六十一之二十四號及中庄營區側門附近時,因塞車無法前進,被告下車查看,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右前側車門,此時,原告甲○○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原告 鍾吳鏽月 ,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小客車右前側車門,造成原告甲○○右側大腿、膝前後面表淺損傷(八公分乘三公分),左側掌背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原告丙○○○則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等傷害。被告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二人受傷,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脊椎受傷,以致中度殘障,原告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才取得中度殘障手冊,故不可能是舊傷造成。況且,原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而在振興醫院接受治療,但已恢復正常,因此,與舊傷無關。
三、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丙○○○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以及將來必須再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共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原告甲○○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共支出醫療費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丙○○○因受傷嚴重,必須請看護照顧,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個月二十八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五十四萬六千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脊椎骨折神經受損、下肢肌肉萎縮,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原告四十七歲(000年0月0日生),工作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能力十三年,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18300元乘0.6921乘12月乘10.0000000)。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丙○○○受此嚴重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重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甲○○受傷較輕,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給付原告甲○○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收據四十六張、工會證明單一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請求調閱原告丙○○○仁友醫院和睦分院病歷資料,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補審字第一一號卷宗,並聲請傳訊證人 廖灯華 醫師、 鍾鳳娥 、 林美珠 。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認因過失而造成原告等人傷害,但本件車禍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病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曾經住院於永和振興醫院,其住院病歷摘要報告與當時之X光檢查片子,顯示病人曾經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已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而進一步比對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永和振興醫院)與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仁友醫院)之腰椎X光片發現病人之第一腰椎骨折實屬於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可見原告丙○○○在本件車禍前,即有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病況,經此車禍才又造成神經病症等傷勢,故原告所受傷害,一部分肇因於宿疾、一部分則由車禍所造成。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明顯與舊疾有關,並不能單獨歸責於本件車禍,亦即原告病情,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或因舊疾加上車禍而加劇擴張病情,二者比例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丙○○○請求醫藥費用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其中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與原告所提收據不符,而請求未來支出的十萬元醫療費,亦無證據證明。至於原告甲○○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三千五百零七元,卻請求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亦不合法。
原告 鍾吳繡 用請求看護費用五十四萬六千元,其中一位看護鍾鳳娥是原告女兒,不能計入看護費用,且看護費每天二千元,亦屬過高。此外,原告看護期間,根據仁友醫院回函表示,只有三個月而已,故原告請求八個月二十八天看護費用,沒有必要。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的標準,而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是學者自行製作,並未說明根據何項原理計算,故無公信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如屬於全身殘廢第一等級,其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原告丙○○○屬第七等級,其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佔第一等級比例為百分之三六.六七(即440/1200=36.67%),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三六.六七(參照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五號判決),並非百分之六九.二一。況且,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一萬八千三百元,並無證據證明。
此外,原告丙○○○、甲○○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依其受傷程度及雙方身分、資力、所受教育程度等,其請求顯屬過高。
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因逢清明節路上車多,現場塞車混亂,原告甲○○騎機車載原告丙○○○,自應注意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撞上自小客車車門,原告等人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添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份,作為證明,並請求調閱原告丙○○○振興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另請求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民雄稽徵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以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原告丙○○○殘廢等級。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先後擴張(看護費、工作損失)或減縮(醫療費)請求金額,最後共計請求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看護費從三萬元增加為五十四萬六千元,工作損失由三十六萬元增加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醫療費從五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減為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擴張或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被告承認開車門行為有過失,以致造成原告等人倒地受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15、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本件車禍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造成原告等人受傷,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因此,被告行為明顯有過失,以致原告等人受傷,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丙○○○所受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等傷害,是否完全因本件車禍造成?和原告之前腰椎骨折有無關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原告傷勢一部分肇因於舊疾,一部分則由車禍造成,二者比例無法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文一份附卷證明。雖然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目前傷勢,一部分肇因於舊疾(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但是,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規定,在因果關係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生此種損害,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但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可分為二階段來觀察,即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以本件而論,原告在車禍發生前,雖有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舊疾,而為被告所不知,但若無被告突然開車門,就根本不會造成原告目前傷勢,而是因被告行為,才造成原告目前傷勢,故被告在侵權行為責任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能以原告之前曾受舊傷且為被告所不知,而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因此,不必去判定原告目前傷勢的造成,究竟在舊傷或車禍的比例如何,而應將重點放在賠償責任範圍上,亦即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其合理必要性存在。
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與有過失,但被告突然開車門,在當時情形,依交通信賴原則,用路人即原告等人信賴被告應不會在此時開車門,所以,原告甲○○放心騎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但被告突然開車門,原告甲○○根本來不及反應,其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因此,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甲○○請求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等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丙○○○請求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甲○○請求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份附卷證明,被告對請求金額有爭執,但對收據本身未爭執。
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其中證書費三張,共一千一百元,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故應扣除。至於健保給付,除自費部分外,並非原告支出,而是全體健保戶所共同負擔,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賠償,亦應扣除。以上扣除後,共計二千四百零七元,屬於醫療必要費用,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中證書費七百元,以及健保給付,同上述理由,均應扣除。至於未來預計支出十萬元醫療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此部分不應准許。以上扣除後,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屬於醫療必要費用,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丙○○○請求五十四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收據一份附卷證明,並經證人鍾鳳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本院作證證實收受看護費三萬元,可以採信。從原告傷勢來看(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等傷害),確實需要專人照顧看護,部分時日雖由原告女兒看護,不論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仍可請求。而原告請求每天二千元看護費,本院認為符合我國專業看護工的現實情形,而屬適當,原告共需看護二百七十三天,計五十四萬六千元,可以准許。
至於本院函文詢問原告是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須借助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仁友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前三個月無法自行獨立行走,之後可以獨立行走,但仍需他人扶持照料才可能處理日常生活。此一回函已說明原告在三個月後仍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而原告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確實有其需要,故不能作有利於被告抗辯的認定。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丙○○○請求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殘廢,其殘廢等級如何,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因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力不足,只能針對上肢鑑定,而未送成大醫院鑑定),經醫院做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而鑑定認為;原告下肢缺乏力,難以恢復,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文一份附卷可證,故原告殘廢等級,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
至於第七級殘廢程度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並無一定標準可循,被告要求送專業機關鑑定,因目前沒有一個具最高權威性的鑑定機構,而且,其鑑定不能拘束本院,故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一般而言,勞動能力喪失多少程度,應審酌當事人教育程度、年齡、職業、身體精神狀況及診斷證明書等做綜合判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也是一般醫生的判斷依據,故可作為判斷認定勞動能力喪失多少程度的參考資料之一。
原告在受傷前,從事餐飲業,有工會證明單附卷證明,可以採信,因原告屬第七級下肢殘廢,無法再從事須大量付出勞力的餐飲工作,故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四頁參照)。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應以一般勞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八百四十元為準,原告發生車禍時為四十七歲(000年0月0日生),以六十歲退休計算,尚有工作能力十三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15840元乘0.6921乘12月乘10.0000000,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甲○○分別請求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下肢行動不便,不論對其心理及生理均造成非常大痛苦。而原告甲○○雖受輕傷,或多或少因本件車禍而受到驚嚇,在心理及精神上,也遭受一些痛苦。
原告丙○○○小學畢業,離婚,有二個小孩,收入不定,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原告甲○○大學畢業,未婚,收入不定,沒有不動產。被告大專畢業,已婚,有四個小孩,有土地五筆及房屋一筆,(九十一年)年收入三十萬一千二百零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民雄稽徵所函附雙方財產資料附卷可證。
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原告丙○○○之所以造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其中有一部分原因是其八十三年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舊疾所併合形成,故其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而原告甲○○只受有輕傷,故其請求一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丙○○○承認已受領保險金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此部分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鍾吳繡月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甲○○請求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原告丙○○○部分,在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範圍,原告甲○○部分,在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範圍,均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請求的部分,則不符合法律規定,均應駁回。
四、原告二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但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二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二人分別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