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佳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佳里分行銀行(以下簡稱被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存入新台幣一百萬元,辦理十三個月定期存款,並領取「金融卡」使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因故遺失「金融卡」,遂至原告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新卡。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原告曾持金融卡及存摺領取現金,嗣後原告即至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幫忙母親甲○○經營「清香餐飲部」。嗣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存摺至被告銀行整理存簿時,赫然發現原告之帳戶竟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共計被他人以金融卡盜領九十七萬元三千元。
(二)依兩造間「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本存得使用金融卡連續存款、提款及轉帳次數不限,但每月底貴行得將累積逾三十次未登摺部分,以其存、提款金額分別加總為一筆,俟存戶持存摺至貴行各營業單位時予以補發,列示存、提款加總金額,惟貴行並應將『未登摺交易清單』(即每次交易明細)存放於原開戶單位,俟本存戶到行時方交予存戶憑以對帳。」經查,被告銀行於原告補登存摺時,僅於存簿列示「90.3.20-90.8.20」間存存款金額為「0000000」,提款金額為「841,634」,惟並未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予原告以供對帳。原告事後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前開「未登摺交易清單」以追查盜領金額之流向,被告銀行迄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提供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前開交易清單明細,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報案,嗣又移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繼續偵辦,惟迄今為止,因各銀行提款機之錄影資料已銷毀而無從追查盜領之歹徒為何人,致使原告無法追查盜領情事而發生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存款每月未登摺存、提款紀錄並未超過三十筆,且被告並非將「每月底」未登摺部分之存、提款加種為一筆,而係將「90.3.20至90.8.20」之定存、提款加種為一筆。且被告依兩造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應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補登存摺時即交付「未登摺交易清單」予原告以供對帳,惟被告卻未即時交付,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始提供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即時報警追查盜領情事而受有九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銀行之受僱人,承辦存、提款業務,其於原告補登存摺時,未依約定將交易清單提供予原告對帳,事後亦拒不提供,被告乙○○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無疑,依法被告銀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依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清單明細表,跨行領取款項之銀行代號開頭均屬「B」字,可知被告盜領之地點均係於台南地區(包括台南區中小企銀等十一家銀行)之提款機,被盜領當原告人並不在台南地區,而係與母親同住於高雄縣六龜、美濃地區,此傳訊證人甲○○到庭即可證實,原告實無可能至台南地區向十一家銀行以金融卡提款之必要。何況,原告迄今尚不知跨行之提款機係設於何處,怎可能至該處提領款項?再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於被盜領間該金融卡並未遺失,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前開金額顯非原告所領取,而係遭人盜領。
(六)本件因被告違反金融卡約定事項,未即時提供交易清單供原告追查盜領情事,致原告無法即時追查盜領情事而受有九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存摺至被告銀行「櫃台」整理存簿,當時櫃台辦理存、提款人員並非被告乙○○。而被告銀行之「櫃台人員」並未放置名牌,且被告銀行末將所有行員均供原告指認,因而告無法指認係何人經辦,其僅記得是一個小姐,但因期間已久,不太確定。但原告當日整理存簿時,當場要求「櫃台人員」提出「未登摺交易清單」,惟被告銀行並未提供予原告以供對帳,嗣經原告之母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出面與被告銀行洽談,被告銀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提供明細予原告。
2、被告提出原告所持有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顯示原告刷卡地點有在台南消費紀錄錄,而認原告主張其所在地有不實之狀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有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雖顯示原告曾在台南地區刷卡消費,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盜領時原告人並不在台南地區,而本件存款被盜領之時間集中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僅有六筆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如存摺紀錄所示)被盜領,觀之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原告之消費日期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斯時原告已自高雄縣六龜、美濃之居所返回台南,惟當時原告之存款幾乎已被盜領一空,足認本件存款金額顯非原告所提領,而係遭人所盗領無疑。
3、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被盜領,但依常理判斷,不可能延長七個月的期間陸續盜領云云,惟倘原告之存款於一夕之間或數日內即被提領一空,不免引起被告銀行或原告之注意,概本件存款屬「聚寶綜合存款」性質,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當日存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三個月期存款),被告銀行不另外給予原告定存單,而係於存摺內直接記載該筆定存明細,此可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存摺影本即可獲知,該「聚寶綜合存款」之性質為存戶可隨時提領該筆定期存款之金額,(按一般定期存款,需於到期日始可領回或提前解約),惟存戶必須就未到期前所「提領金額」給付「利息」予銀行,此可觀諸原告起訴狀證一「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清單」摘要欄有「存單利息」及「借款利息」之記載即可獲得明證。是以,該存款既具有上述之特殊性質,盜領者為掩人耳目而陸續於七個月間將存款提領一空,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
4、按誣告他人犯罪,應受刑罰,縱係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亦應負刑。從而,原告倘若存款未被盜,豈敢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警察機關查辦?難道原告不怕警察機關會以誣告罪嫌送辦?是以,原告絕不敢於自領存款後,尚謊稱係被盜領,其理至明。
5、本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原告被盜領之存款,係在台南地區向十一家行以金融卡提款,按原告倘要提款,豈有向十一家行提款之必要?何況,原告迄今尚不知跨行之提款機係設於何處?如何提款?再者,原告並未向上開自動付款機提款,縱使自動付機會提供明細單,亦屬提供給「盜領者」,而非提供給原告,因而原告無從發現存款餘額有異,更無從知悉存款遞減之事實,其理亦明。
6、兩造間「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之約定事項,乃係本件存款之特別約定,被告等所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通知」,乃係活期儲蓄存款之普通約定,依「特別約定」優先於「普通約定」之原理,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之約定事項,被告等主張依「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十條後段約定:「被告銀行提供明細係為方便顧客,且可酌收手續費,即知無應主動提供之義務」等語,在法則適用上顯有違誤。又上開「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本存戶得使用金融卡連續款、提款及轉帳,次數不限,但每月底貴行得將累積逾三十次未登摺部分,以其存、提款金額分別加總為一筆,俟存戶持存摺至員行各營業單位時予補發,列示存、提款加總金額,惟貴行並應將「未登摺交易清單」(即交易明細)存放於原開戶單位,俟本存戶到行時方交予存戶憑以對帳。」依上開規定,被告銀行係「應」將未登摺交易清單」存放於原開戶單位,俟本存戶到行時「主動」交予存戶憑以對帳,是以,交付「未登摺交易清單」,係被告銀行應主動交付之事項,亦即被告銀行有應主動提供之義務,被告銀行未依上開規定主動交付,甚至於告請求交付時,尚不及時交付,至告喪失追查盜領者之先機,而發生損害,被告等自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等辯稱:「原告若未請求,被告自無提供之必要」,所謂「原告若未請求,被告自無提供之必要」云云,顯然違「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純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等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被告等一再推諉,拒絕提供,此有證人 黃雲卿 可證,被告等反而辯:「告怠於行使權利(久未補摺,又未要求對帳)」,顯然歪曲事實,毫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二份、及未登摺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內承認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前曾持金融卡及存摺提領現金,惟主張嗣後即與母親同住高雄縣六龜美濃地區,卻遭他人於台南地區以金融卡盜領新台幣九十七萬三千元。經調閱相關資料,即可知其所言疑點甚多,臚列如下:
1、原告承認係自行以金融卡提領之交易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共五筆,分別自華僑銀行與大眾銀行提領,其所提領之自動提款機機與其主張被他人盜領之多筆提款機號相同,若係他人盜領,何以如此湊巧?故原告自稱不知跨行之提款機設於何處,不可能至該處提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所述遭盜領期間本人不在台南地區,恰原告為本行信用卡顧客,有數月卡款未繳,且信用卡部同仁一直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繫,本行信用卡中心除提供其數月消費明細外亦要被告轉達希望能留存原告正確聯絡通訊址便於聯繫及處理所滯繳卡款。就其消費明細不難證實原告確於其所述盜領期間仍於台南地區消費刷卡。
3、原告所述疑遭盜領,就其提款機提領紀錄,期間長達七個月,依常理判斷,盜領者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均係短時間大量提領,每個交易日提款機最高可提領十萬元,殊不可能每次僅提領二萬、三萬,依其交易資料判斷,應係顧客正常使用提領。
(二)原告所述九十年十二月至被告銀行補登存摺,被告銀行未主動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乙事,經調閱相關資料,亦可知其所言不實,臚列如下:
1、因被告銀行自動服務專區設有自動補摺機,原告是否透過自動補摺機完成補摺無可證實,另其臨櫃提款若告知有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需求,被告銀行自當樂於提供,然事實被告銀行自九十二年五月方接獲原告及其母親要求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並於當時即時交付原告上述清單。
2、被告銀行代理人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接任分行經單,接任後隨即至北部查核,九十二年六月份始與原告母親第一次見面,並依其要求將之前所提供資料(未登摺交易清單及自動提款明細彙總表)如蓋證明章,故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方接獲原告要求提供上述資料。原告空言主張九十年十二月至被告銀行補登存摺,被告銀行未主動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依法應受敗訴判決。
(三)依兩造間『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本存戶得使用金融卡連續存款、提款及轉帳,次數不限,但每月底貴行得將累積逾三十次未登摺部分,以其存、提款金額分別加總為一筆,俟存戶持存摺至貴行各營業單位時予以補登,列示存、提款加總金額,惟貴行並應將『未登摺交易清單』即(每次交易明細)存放於原開戶單位,俟本存戶到行時方交予存戶憑以對帳。」。經查被告銀行依約於原告未登摺存、提款記錄超過三十筆後當月(九十年五月)始留存『未登摺交易清單』供存戶對帳,在原告未登摺存、提款記錄未超過三十筆時,每月底並不會存、提款金額分別加總為一筆,存仍可於補登存摺時看到各次交易明細。故原告於起訴狀事及理由欄第三、四項所述,應是對約定書之條文誤解所致。
(四)依財政部函,自動提款機取款期間錄影設施之影帶保管期限為二個月,故雖各被提款銀行均已無法提供本案提領當時錄影帶供鈞院調查。然依前所述,原告為追查所稱疑似盜領所須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被告皆已即知提供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為此狀請鈞院鑑核,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須知(記載於存摺封面內頁,該須知亦屬約定事項之一部份)第十條後段約定:「存戶如需未登摺交易清單,即交易明細,可逕洽原開戶單位領取,本行可酌收手續費」,由該須知可知,本行提明細係為方便顧客,且可酌收手續費,即知無應主動提供之義務,且原告存提款後逾三十筆交易未整理存摺列印明細,或因本身怠於補摺或認無帳之必要,被告銀行實無從知悉,惟被告銀行本於服務顧客之立場,於顧客有對帳需求時,來行要求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必盡力提供,實無拒絕提供之理,原告若未請求,被告自無提供之必要。因原告寄存現金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隨時得請求返還寄託物。惟被告僅須於其請求返還時,始負返還之責,原告既然怠於行使權利(久未補摺,又未要求對帳),被告不可能隨時幫原告注意是否按時補摺對帳,依法律不保障權利睡眠者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行已盡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原告所提被告拒絕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乙事,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將明細列印存檔,實無不提供之理由及必要,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說詞,至陳述所提新證人黃雲卿,起訴時並未提,顯係事後為舉證所提,依案重初供原理,其將來所為證詞亦為片面之詞,實不可採。
(七)被告銀行所提之證物均有確切時間、地點、金額敘述,而原告卻總是單方說詞無憑無,經比對其起訴狀及準備狀內容資料,即可知其所言疑點甚,且相互予盾,臚列如下:
1、原告起訴狀將被告乙○○列被告,準備狀中又改稱「非乙○○,係其他櫃台人員」,且無法指認係何人經辦,又隨意指摘其存款可能是被告銀行人員所盜領。
2、原告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場」要求提供交易清單,但告之母當庭坦承係九十二年四月「準備狀云五月」才向被告銀行要求提供,前後所述日期相隔一年四、五個月以上,被告銀行由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先後交付未登摺交易清單及詳細「被盜領」明細,後因楊母向警方報案,要求加蓋行戳記,遂由被告銀行代理人丙○○接待,並一次蓋印上述兩份資料。但此時已逾錄影帶保存期限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無從追查被盜領之存款而受有損害,核與被告並無關係。
3、原告先於起訴狀所述遭盜領期間為九十年三至十月,且本人不在台南地區,經被告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其數月消費明細證明,原告確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在台南地區的消費紀錄。後又於準備狀中另述被盜領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十八日,又云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後已返回台南,明顯為規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信用卡刷卡日期而胡亂拼湊,若按原告所述,等於承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十月十七日之所謂「被盜」係自己所為,況且自動付款機提款均會提供明細單,不難發現存款餘額有異,意即原告早已知悉存款遞減之事實,此案極為明顯,係原告自行分次領款行為,今因楊母查帳恐被責難故推諉於被告所致。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執行規範、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總表、信用卡消費記錄明細表、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存款戶約定書、存摺、聚寶綜合存款定存開戶及轉存通知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被告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存入新台幣一百萬元,辦理十三個月定期存款,並領取「金融卡」使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因故遺失「金融卡」,遂至原告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新卡。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原告曾持金融卡及存摺領取現金,嗣後原告即至高雄縣六龜鄉幫忙母親甲○○經營「清香餐飲部」。嗣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存摺至被告銀行整理存簿時,發現原告之帳戶竟自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共計被他人以金融卡盜領九十七萬元三千元。依兩造間「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金融卡部分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應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補登存摺時即交付「未登摺交易清單」予原告以供對帳,惟被告卻未即時交付,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始提供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即時報警追查盜領情事而受有九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銀行之受僱人,承辦存、提款業務,其於原告補登存摺時,未依約定將交易清單提供予原告對帳,事後亦拒不提供,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過失無疑,依法被告銀行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九十年十二月至被告銀行補登存摺,被告乙○○未主動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嗣又改稱「非乙○○,係其他櫃台人員」,且無法指認係何人經辦,又隨意指摘其存款可能是被告銀行人員所盜領。又被告銀行自動服務專區設有自動補摺機,原告是否透過自動補摺機完成補摺無可證實,另其臨櫃提款若告知有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需求,被告銀行自當樂於提供,然事實被告銀行自九十二年五月方接獲原告及其母親要求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並於當時即時交付原告上述清單。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方接獲原告要求提供上述資料。原告空言主張九十年十二月至被告銀行補登存摺,被告銀行未主動提供『未登摺交易清單』,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其遭盜領期間,並不在台南地區,惟依原告於被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發現,原告主張盜領期間,原告仍於台南地區消費刷卡紀錄。又依原告金融卡提領紀錄,其所提領之自動提款機機與其主張被他人盜領,其中有多筆提款機號相同,若係他人盜領,何以如此湊巧?而原告所述疑遭盜領,就其提款機提領紀錄,期間長達七個月,依常理判斷,盜領者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均係短時間大量提領,每個交易日提款機最高可提領十萬元,殊不可能每次僅提領二萬、三萬,依其交易資料判斷,應係顧客正常使用提領。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才向被告銀行要求提供未登摺交易明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先後交付未登摺交易清單及詳細「被盜領」明細,後因楊母向警方報案,要求加蓋行戳記,遂由被告銀行代理人丙○○接待,並一次蓋印上述兩份資料。但此時已逾錄影帶保存期限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無從追查被盜領之存款,是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以金融卡方式總計提領九十七萬三千元,其交易明細並未登載於原告之摺,嗣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被告乙○○先後交付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自動提款機明細,惟已逾銀行錄影帶保存期限,致無從追查實際提領者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自動提款機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要件為:一、須有加害行為;二、須侵害權利或利益;三、須有損害;四、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五、行為須為不法;六、須有責任能力;七、須有故意或過失等。經查,被告乙○○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受理原告請求交付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而未交付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補登存摺時,未依約交付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者,確非被告乙○○,足見被告乙○○並未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再者,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期間,其未在台南地區,而被他人以金融卡盜領九十七萬三千元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就上開期間,曾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在台南地區刷卡消費等語辯置,且提出刷卡消費明細為證,故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定原告之存摺確實遭他人盜領。綜上原告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九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依法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乙○○亦非為加害行為人,被告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銀行連帶賠償九十七萬三千及其利息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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