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廿七分許,駕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於時值交通尖峰時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主要線道壅塞,外側車道則欲轉進汐五高架道,車速快且車流量大,致其無法自外側車道併入內側車道,致接近與汐五高架道之槽化線附近,適時後方又恰有救護車駛來,並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前方有空檔,乃加速跨越槽化線併入車道,是本案係因當地道路規劃不當,當時車流量大及交通壅塞且為讓道予救護車,不得已跨越,應不予處罰等語。
二、按我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而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不諱,僅以當地道路規劃不當,當時車流量大及交通壅塞且為讓道予救護車,不得已跨越,認不應受罰置辯。經查:本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一公里汐止路外側,有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匯入之車流,迨至十三公里處,外側又接有汐五高架道,致原有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行駛至汐五高架道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進入欲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之車流交錯之情事,現場交流道之規劃確稍有瑕疵,又上午八時許之上班尖峰時段,該路段車流量大且經常壅塞亦為事實,然交流道規劃之瑕疵或車流量大,駕駛人更應小心減速安全駕駛,非得以為不遵守標線、號誌、標誌之藉口,況本件二交流道得以變換車道之長度達一公里餘(自南下十一點七公里至十三公里處),亦應足令駕駛人應變切換車道。至讓道救護車為駕駛人首要義務,固可依現實狀況為實際需要而作為,如有違規(例:高速公路不得暫停、駛向路肩、切入槽化島,但為讓道而暫停、駛向路肩或切入槽化島:::等),乃為緊急救助或緊急避難,均不應予以處罰。惟本案異議人指稱,是時其有讓道救護車一節,業經現場舉發員警 蘇坤利 到庭結証:取締本案時,並無救護車經過,故無讓道之問題,如有因讓道救護車而違規,此為一般常識,其亦不可能因此開單舉發。又該處即因尖峰時段道路經常壅塞,自汐止交流道匯入車輛之駕駛人常故意行駛至較前方接近槽化線時再變換車道併入內線,又因該槽化線頗長,經常有違規跨越行駛,方會在槽化線底端派警防止,且因係在高速公路上,故一次僅能攔罰一輛,以免危險,須於一輛攔罰放行後,再攔罰其他違規車輛,故有可能有其他車輛僥倖未受罰,然絕無故意挑選攔罰對象等情。是本案異議人辯稱讓道云云,即無足採。乃本件異議人既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則原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