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監護人劉英右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當庭點呼其姓名結果,並無直接對話反應且不知係他人點呼其名字,其智能等身心狀況應異於常人,訊之另聲請人乙○○亦稱已另案聲請本院宣告禁治產中,而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十九號裁定諭知甲○○為禁治產人,此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憑,其既為禁治產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此種情況於為本件拋棄繼承前即已存在,是為拋棄繼承之當時,當無法為健全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