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無故侵入其表妹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先於甲○○祖父 吳阿泉 之房內翻箱倒櫃竊取財物未遂,又至甲○○母親位在三樓之房內尋找竊取目標(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犯行均未經告訴),於著手行竊之際,為甲○○由四樓下至三樓發現,丙○○遂變更為強盜之犯意,竟以衣服矇住甲○○頭部後,將甲○○壓制於床上,復以隨身攜帶之工作識別證繩索綑綁甲○○雙手,致使甲○○不能抗拒,並因而受有腕挫傷之傷害(亦未據甲○○告訴),更進而以脫掉甲○○內褲之方式,脅迫甲○○說出財物藏放之處,後因甲○○大聲呼救,又因甲○○認出盜匪之聲音為其表哥丙○○,丙○○始向甲○○說「我把你放開,你不要叫」,甲○○應允,丙○○始將甲○○鬆綁並驚慌逃逸而強盜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甲○○為被告絪綁雙手致受有腕挫傷之傷害,亦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強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被告綑綁被害人之工作識別證之繩索一條,業據被告陳稱經已丟棄,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