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結果,復經該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判決有(一)聲請人彎身雖有行竊之預備意念,經巡邏員警發現可疑偵辦,竊盜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依上情說明,聲請人行為尚未成罪;
(二)被害人 張敏達 與妻逛夜市半小時未親見聲請人動其車,此為被害人於桃園地方法院證稱,有法院錄音帶可證,此為新證據之一;(三)聲請人身上沒有工具可毀損汽車車門鎖,並無證據足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遭被告破壞,法官曾在審問程序中認為該汽車門鎖係不知名男子所為,此新證據之發見,有法院錄音帶可證;(四)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家瑋 於審理中曾證稱:「當時天暗沒清楚只見被告,沒有看被告搜查車內警員張家瑋巡邏至該處,見被告站在車旁上半身彎身。」,聲請人並未進入車內,此為新證據之發見,有法院錄音帶可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且以確定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稱之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自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指:「竊盜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依上情說明,聲請人行為尚未成罪」云云,曾經聲請人以之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號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合法。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二)
(三)(四)所稱:是否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及汽車車門門鎖是否為其所破壞等事項,原判決均已詳予論列,並無未予斟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此部分所謂之「新證據」既均為法院審理本案之錄音帶,則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其聲請再審顯無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