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抽血檢驗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巷口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