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惟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約新台幣300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較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江美琴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
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1之7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一片,得手後持往同市○○路○○○號之1 柯李招花 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搬運鐵製水溝蓋前
往變賣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所指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係經由江美琴之指示始不小心誤搬等等。又於本署偵訊時改口供稱:因江美琴向其借機車載運雜物,由江美琴自行將水溝蓋搬上機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到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柯李招花證述屬實,再參以同案被告江美琴供稱,該水溝蓋係由被告所搬運等狀。況被告對於在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虛妄之詞。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證人柯李招花記載有被告斯時騎乘機車車號之收購物品清單、江美琴冒用 姚美芳 名義出據之切結書(另簽分偵辦中)各一紙及照片3幀在卷為憑,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江美琴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