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13日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號、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某時止,在其台北縣○里鄉○○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2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相同期間,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2天施用1次)。嗣因警方於偵辦另案依法監聽時,監聽到甲○○向上手購買毒品之內容,乃於93年12月9日10時45分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緝獲毒品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
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489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執字第98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按被告妨害自由執行情形,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有該案件執行情形之記載,惟該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確已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特此敘明),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底某日時及93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於93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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