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華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公司)業務員,而於民國81年3月中旬某日,向華康公司客戶 馬秀仙洪發 在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國民身分證2枚,以辦理前往大陸事宜;復於同年月30日,分別向華康公司客戶 吳秀美蘇萬吉 收取面額共計25000元之支票2紙,及1000元、國民身分證1枚等,以辦理美國簽證及護照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3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30日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1年12月10日以 板仁 刑昌 81年度訴01556科緝字第93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扣除自81年5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7月8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5月8日完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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