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2之1號14樓現住臺北市○○區○○街○○巷11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0年8月17日,因酒醉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3月31日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8時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護欄及同向由丙○○所駕駛,車號00_3990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傷送醫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48.8MG/DL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48.8MG/DL一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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