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啟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即 盧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界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共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共3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借款本息之償付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啟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4年4月7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44,000元及上述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甲○○、丙○○於93年7月5日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啟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借款在保證範圍內,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2,2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2,2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