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迄今。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握於左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又被告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檢出毒品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見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