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4月間,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自94年4月20日起計算緩起訴期間
1年。詎甲○○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其於94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之居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2時40分許,途經秀朗橋橋頭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攔檢取締,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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