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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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毀損車門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查獲時間由「14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5年內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完畢,為累犯,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該汽車市價僅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害人乙○○表示不願告訴,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稱供竊盜使用之鑰匙業已丟到河裡,應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