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9日8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逾越上址窗戶後,進入由甲○○向其乾媽 陳劉品 借用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之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1組,得手後,乙○○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持上揭熱水器前往陳劉品之住處,為陳劉品之夫 洪添丁 察覺有異,通知甲○○到場,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325號 張瑞麟 所開設之湖山餐廳,竊取張瑞麟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35,000元之白鐵製水塔、抽油煙機各1具,乙○○得手後,並電請不知情之洪添丁、 簡國隆簡孝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幫忙載運,適張瑞麟返回上址發現後報警,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738號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94年6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僅前後犯罪時間相距僅7日,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之廚衛用品,手法雷同,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