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前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6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次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6月22日)。詎其猶不知藉此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
1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吉祥大樓撞球間廁所、其基隆市○○路○○號居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其兩手手臂肌肉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8次。為警於94年2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又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4年3月1日8時4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721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1幀。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10日某時起,至同月16日18時1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現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戒除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重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