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嚴宮妙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寮登字第0二二九一0號收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悅公司)邀被告甲○○(下稱甲○○)及訴外人 陳田仁陳田禮陳田信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84年8月7日、8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2億1,000萬元、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別自89年12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合計積欠原告本金3億11萬4,576元,原告於90年8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4333號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5日確定),命甲○○給付上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於93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於93年5月14日寮登字第02291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丙○○塗銷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於93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大寮地政於93年5月14日以寮登字第02291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參與啟悅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啟悅公司清償之情形如何。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由甲○○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啟悅公司邀被告甲○○及陳田仁、陳田禮、陳田信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84年8月7日、8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2億1,000萬元、3,500萬元。分別自89年12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合計積欠原告本金3億11萬4,576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0年8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43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5日確定。被告甲○○應與啟悅公司及陳田仁、陳田禮、陳田信連帶給付原告
3億11萬4,576元、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甲○○於93年4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丙○○,並經大寮地政於93年5月14日寮登字第02291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
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發現原告前於90年8月14日調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財產有增減,遂將清單所列不動產逐筆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觀之,被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時間為97年4月1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均97年7月3日。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8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超過5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為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反之,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其責任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原告主張啟悅公司邀被告甲○○及陳田仁、陳田禮、陳田信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4年8月7日、8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2億1,000萬元、3,500萬元。分別自89年12月1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利息,迄今積欠原告3億11萬4,576元,原告於90年8月2日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43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同年9月5日確定,甲○○應與啟悅公司、陳田仁、陳田禮、陳田信連帶給付原告3億11萬4,576元等情,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333號支付命令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啟悅公司清償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不爭執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甲○○,並已確定,被告甲○○自應與啟悅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所辯並無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
○○後,現有不動產現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後,僅有新台幣2,316萬4,569元,動產部分投資金額4,811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被告亦自陳被告甲○○名下不動產之價值不及原告計算之金額,多數均遭債權銀行查封等語,且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後,仍有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將減少原告之債權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洵屬有據。被告各項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於93年4月2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丙○○應將大寮地政於93年5月14日以寮登字第022910號收件,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原告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因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請求已有理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爰不再加以論述,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1│高雄縣○○鄉○○段○○○號(│林│11分之1││││重測前:拷潭段1023地號)││││├──┼─────────────┼──┼────┼───┤│2│高雄縣○○鄉○○段○○○號(│林│11分之1││││重測前:拷潭段1023之1地號││││││)││││├──┼─────────────┼──┼────┼───┤│3│高雄縣○○鄉○○段○○○號(│林│11分之1││││重測前:拷潭段1021之2地號││││││)││││├──┼─────────────┼──┼────┼───┤│4│高雄縣○○鄉○○段18之1地│林│11分之1││││號││││├──┼─────────────┼──┼────┼───┤│5│高雄縣○○鄉○○段○○○號(│林│11分之1││││重測前:拷潭段1021之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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