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筱儒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不知各債權銀行如何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僅得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發給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陳報債權數額,並無隱匿債權數額之情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並無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高於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即應不予免責之規定,故原裁定以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應不免責,似有誤會。且原裁定謂抗告人消費內容有天奇電器、魚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拓公司)、東帝士量販店、頂好超市等,惟各債權銀行所陳報之消費資料,均未見有天奇電器及頂好超市之消費資料,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資料雖列有於東帝士量販店新臺幣(下同)1,461元及1,400元之消費2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提資料雖列有於家樂福量販店2,725元之消費1筆、於東帝士量販店1,000元、1,043元、413元之消費3筆、於魚拓公司2,900元之消費1筆,然其中於魚拓公司之消費,係因抗告人全家生活無著,為抗告人之配偶 高宏嘉 販賣飲料所需而購買之冰桶,其餘消費則均為日常生活必需品。又抗告人因有中度精神障礙、配偶高宏嘉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均無法工作,抗告人向債權銀行借用之款項,均係用於全家生活所需及償還親友債務,並未用於奢華享樂。原裁定未經債權銀行證明抗告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即認定抗告人有過度享受、奢侈浪費之情,即屬無據。況依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倘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原審於101年2月29日為裁定時,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現行法。債權銀行於原審所陳報所謂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時間係於92至93年間,距抗告人100年5月20日聲請清算時已逾前開2年之期間規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及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等情為由,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3至135條所明定。
三、本件業經無擔保債權人及抗告人於原審程序對於抗告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再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仍不同意抗告人免責,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抗告人藉提出較聲請清算前2年更行惡化之財務狀況藉以脫免債務,且依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項目多係於賣場、加油站、眼鏡行等頻繁或高額之消費,並因預借現金而負債,難認係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又抗告人於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作成不免責裁定後,仍未主動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亦難以聯繫抗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抗告人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於抗告狀謂其向銀行借用之款項均用於全家生活必需及償還親友債務,其親友即應為其債權人,倘抗告人未將該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則屬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據實陳報義務,抗告人應不免責。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抗告人於93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間以現金卡向債權人台新銀行借款5萬元後,迄今仍未清償,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亦無法與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抗告人明知其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且逾期未清償,復未主動請求協商債務,顯見抗告人僅係為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年9月5日下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與配偶高宏嘉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為低收入戶,且抗告人於100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政府發給之每月殘障補助外(每月7,000元,每逢年節該月另發給1,500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補助增為8,200元),並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基隆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8至21、23、2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七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抗告人雖領有殘障補助,然該社會補助款實為政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本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事實,即堪以認定。且縱認抗告人所領殘障補助為固定收入,然其每月所領上開補助金額亦不足以支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10,244元(該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每月所受政府補助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經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雖於原審及本件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惟觀諸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卷第53至56、73至75頁;本院卷第56、59頁)所示,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或借款行為,均係於100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前之92、93年間所為,而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8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19日間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台新銀行雖主張抗告人於申請現金卡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且未依約還款即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此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所定情事而不應免責云云。惟該條款後段所指債務人應不免責之情形,係指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台新銀行所稱抗告人未依約還款即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云云,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關於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規定無涉。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雖又主張抗告人未主動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亦難以聯繫抗告人,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云云。惟該條款後段所指本條例所定之義務,係指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之法定義務(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縱抗告人未履行其清償義務,亦非屬前開規定所指違反義務之行為,上開債權人執此主張抗告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抗告人於七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