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進國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出血、出血性休克、腸繫膜裂傷合併出血及脾臟破裂,嗣經醫院開刀切除脾臟重傷害,仍未痊癒,另告訴人 潘麗如 亦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位、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毫無歉意或亦未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就被告所犯卻僅輕判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 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已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麗如及呂綢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 司桃 小調字第412號及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復並獲致告訴人二人之原諒,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