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7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化名 王雅文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身分證影本,對外具名為登記負責人,甲○○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管機台並為顧客兌換儲值卡,而共同自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 吉揚 超商內,擺放電腦型電子遊戲機「三國賽馬」、「水果貍」各1台及「網豹」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警方於96年1月
3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適有顧客 楊家明 在店內把玩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網豹」機台,因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共4台、新台幣(下同)100元儲值卡6張、500元儲值卡55張、1000元儲值卡18張、2000元儲值卡1張、3000元儲值卡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是與丁○○、己○○、 吳明宗 等人合夥經營電腦彩券, 遭渠 等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辦吉揚超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參與該超商之經營,更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我是單純受人利用擔任人頭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擔任吉揚超商(
登記名稱為清村企業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警方於96年
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吉揚超商進行搜索,查獲顧客楊家明把玩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網豹」機台,並扣得電腦型電子遊戲機「三國賽馬」、「水果貍」各1台及「網豹」
2台、100元儲值卡6張、500元儲值卡55張、1000元儲值卡18張、2000元儲值卡1張、3000元儲值卡2張等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家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清村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7月31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60010807號函等件存卷可憑,以及上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台及儲值卡扣案足據,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吉揚超商是我本人經營的,警方於超商
內查獲之機台,是我於95年12月下旬開始同意擺設,每日收入約200至300元等語在卷(警卷第1至3頁),觀諸其上開自白所陳內容,被告除坦承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情形,對每日營業所得供陳甚詳,要非不涉經營,單純受人利用之人頭所得為之陳述,可見被告對於吉揚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情應屬知情並有參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先稱:係與丁○○、己○○、
吳明宗等人合夥經營電腦彩券行,渠等要拿我的證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有同意,但後來打電話聯絡渠等,他們就不理我云云(本院卷第21頁),後改稱:己○○等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冒用我的身分證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於95年間得知此情後,有告知對方不可冒用,但因遭對方恐嚇及綁架,所以於警詢中不敢說出實情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觀諸被告先後所辯內容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均一致否認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電腦彩券之情,亦否認有恐嚇或綁架被告之舉動(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42頁),而被告曾對己○○提起恐嚇、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己○○罪嫌不足為由,以96年度偵字第33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由是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無誤。
㈣雖被告另辯稱:吉揚超商之店員甲○○於偵、審中已陳明並
非受我雇用,由此益徵我不是吉揚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吉揚超商任職時,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我不是向被告領薪水等語。惟參諸證人即受託代辦吉揚超商負責人登記之乙○○證述:被告於95年11月間擔任清村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是甲○○以電話聯絡我辦理,費用也是她交付,後來負責人於96年4月12日變更為戊○○一事,亦由甲○○出面委託我辦理,又甲○○另以每月1千5百元之費用,委託我處理超揚超商外帳記載之業務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7頁、本院卷第116至123頁),可見吉揚超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外帳之記載等重要店內事務,均係由證人甲○○委託證人乙○○辦理,足見證人甲○○並非僅係單純受雇之店員,而係現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故證人甲○○雖非受雇於被告,亦未在店內與被告接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同意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是證人甲○○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應係與證人甲○○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證件資料,供實際經營之證人甲○○借用其身分為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吉揚超商內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屢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查獲後,竟猶未警惕,檢束自身行止,再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知悔改,顯未見悔意,惟念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違法營業期間非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且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共4台、100元儲值卡6張、500元儲值卡55張、1000元儲值卡18張、2000元儲值卡1張、3000元儲值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雖其中電腦型電子遊戲機「水果貍」1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時無法開機成功(詳偵卷㈡第35頁勘驗報告),然該機台於警方查獲時係插電開機營業中之狀態,有查獲照片足參(警卷第21頁),足認亦可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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