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281號原告 周招容 被告 連陳里子 訴訟代理人 連德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招容於民國101年1月2日經過木門(指被告連陳里子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設區○○路48之4號之木門)時,被告很用力將門關上,造成原告手背流血及心理創傷。原告因傷前往 瑞芳 礦工醫院治療,及買藥回來敷傷口,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元;此外,尚受有2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本件刑事庭判決理由矛盾;原告當時站立位置之新北市○○區○○路○○○○號門口位置高度較高,伊家做的木門推過來時會被門檻卡住,且該木門關上後,原告住處一側之門檻寬度為16至20公分,一般人不會站在門檻上推門,所以原告如將手環抱於胸前的話,不可能會被木門割傷,反之,若原告係站在門檻上推門的話,將會因為與木門距離過近,整個人都會被木門打傷;又原告在刑案第1審審判程序說讓她受傷的是她左側的那一扇木門,但她是右手受傷,經驗上也不可能;另外,刑事案件1、2審判決主要是依據證人即原告、證人 李彭天來楊許美惠子 之證詞,但渠等證詞均與實情不符,被告對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異議。從而,伊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上址住處與新北市○○區○○路○○○○號前方通道經設置木門(本院卷第40頁),惟否認有上開因關上木門而導致原告受傷情事。查證人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鄰居李彭天來於本件刑案本院第1審審判程序證陳:101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伊在住處門前接飲水機的水,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時,伊有聽到,罵什麼伊不瞭解,伊聽到吵架才靠過去看,走到48之2號前面,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因為一個要過、一個不讓他過的原因在吵架,並看到告訴人手流血,伊叫她趕快去擦藥,不要在那裡相罵,告訴人說她手受傷流血,是因為被門弄到,因為被告不讓她過,門推下去等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刑案卷。另有關該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下即稱偵查卷,有關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案卷,下即稱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卷〉第59至61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自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1審審判程序之陳述(偵查卷第19頁、本院刑案卷第52至53頁)大致吻合,堪認原告主張當時其因欲通過被告住處木門而與被告爭吵及被告關上木門而不許原告通過等情屬實。又查,原告住處門口至該木門距離為4.6公尺,該木門經過被告住處至鄰基隆河河堤旁未命名巷道約為7.6公尺,該木門係兩扇對開,高約
1.53公尺,門檻寬度約0.5公尺,該木門關上後,自被告住處側測量門檻寬度約為0.24公尺,自原告住處側測量門檻寬度則約為0.22公尺,而該門檻係自原告住處側略為向被告住處側向下傾斜,兩扇門從上到下至少有7、8處以鐵絲捆綁之情況,且尚有部分鐵絲線頭顯露在外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拍照確認(本院卷第46至61頁);復觀察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模擬其當時欲通過該木門而站上門檻伸手推門之情況:該木門關上後,原告可面向木門而整個人站上該木門在其住處側之門檻(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無困難,衡情一般人推門及站上門檻之動作可同時或在一瞬間接續完成,乃原告模擬動作並未顯得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其伸出右手約在其胸前高度推該木門之位置,迄今尚有鐵絲線頭顯露在外(本院卷第52至54、58至59頁),苟經觸及人體皮膚,自有造成皮膚缺損等創傷之危險甚明。再查,原告當日下午原欲至瑞芳國小接孫子,而因上開與被告間之爭執糾紛情事發生,遂於下午5時許(或甚至早,詳參下述),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經警拍照並告知應提供證據(驗傷單),其再前去接孫子,之後步行前往瑞芳礦工醫院掛號,而因下午門診已結束,所以伊掛晚間的號,嗣經瑞芳礦工醫院醫師診斷為右手背擦傷併皮膚缺損,而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在瑞芳礦工醫院刷卡之時間則為當日晚間6時1分許等情,除據原告於本件刑案第1、2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刑案卷第53、55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卷第23頁)外,尚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執勤報告書(該函文雖稱原告到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9分許,惟參偵查卷所附警方檢送照片顯示,當日下午5時9分,實係司法警察對原告拍照時間,可推測原告到達派出所時間必然早於司法警察拍照時間)、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紀錄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卷第26至26-1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18頁)可憑;乃原告因被告關門不容其通過而致其手背遭該木門上之鐵絲觸及受傷後,先行至警察機關報案拍照備查,再處理原欲接送孫子之事,方才前往瑞芳礦工醫院就診,並不悖離常情。另查,被告雖仍聲稱其當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健康101診所就診,其自住處步行至該診所需費時30分鐘,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遭侵權行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被告於當日到達上開健康101診所掛號之時間為下午3時57分,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本院刑案卷第47至48頁)可憑;另一方面,被告雖於本件刑案偵審中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0分,然此顯係告訴人突遭本件無預期之侵權行為,而未精確注意其發生時間,所為約略時間印象及估計之主張,此與被告於本件刑案第1審審判程序供陳:伊從家中走到健康101診所,普通要10幾分鐘,但人不舒服時,半小時也走不到等語(本院刑案卷第70頁),亦僅約略估計之時間,其理相同;從而,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約略時間,至被告前往上開健康101診所就醫,期間約有30分鐘,縱以被告身體不適,其既仍步行前往,上開期間應非不足其自住處前往上開健康101診所,乃此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日下午3時57分前往健康101診所就醫之事實,尚不足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日下午經過被告住處前之木門時,因被告將門關上,導致該木門上之鐵絲線頭觸及其右手手背,其右手手背乃受有擦傷併皮膚缺損等情屬實。而該木門係屬被告住處所設置,其上多處綑綁鐵絲,並有鐵絲線頭顯露在外,已如前述;被告倘欲關上木門,自應注意是否有人站立木門前或伸手推門,以免因鐵絲線頭觸及他人身體而導致他人受傷;另依當時狀況,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知原告站立木門前伸手推門,仍在該木門另一側逕自關上木門,致原告遭門上鐵絲線頭觸及欲推門之右手手背而受有右手背部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而前往瑞芳礦工醫院就診一節,其固提出該醫院所出具101年1月2日、1月13日、1月27日、2月3日、7月27日及8月3日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6張供參,惟經本院以該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函詢結果,瑞芳礦工醫院函覆:原告於101年1月2日因右手背擦傷併皮膚缺損到本院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同年1月13日門診複查該傷口有接觸性皮膚炎症狀,至101年1月27日、2月3日、7月27日及8月3日4次門診,則皆非該症為主診斷就醫,有該醫院101年11月7日瑞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4至87頁)可參,且原告於本件刑案第1審本院101年5月7日審判程序亦結證稱:「(問:現在還有無傷疤?)已經完全癒合了,1月份時很嚴重。」(本院刑案卷第33頁),可見原告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前往瑞芳礦工醫院接受診治,僅101年1月2日及1月13日2次,醫療費用及屬於證明所受損害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僅360元。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而買藥回來敷傷口等情,其固提出長興堂藥局出具購買「艾利舒」、「人工皮」及「防水絆」等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惟經本院以該等收據函詢瑞芳礦工醫院,亦據該醫院以前揭字號函文覆陳:上開藥局收據記載之品項,非本院處方用藥,其成分不詳,本院無法說明該等藥品與該傷病之關連性等語;則該等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勢所必要,或供其他用途,本院無從得知,且未經合格醫師認定上開物品之使用,係屬治療原告本件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必要性。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計花費3,000元,僅其中36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計支出1,000元云云,其經本院曉諭說明搭乘交通工具之種類及就交通費用舉證後,固以書狀稱:每次要去醫院的時候,都在中山路隨便叫1輛計程車,下車也沒拿收據云云(本院卷第24至28頁);然究其實際,原告住處距離瑞芳礦工醫院僅約676公尺,步行約9分鐘,有google網站地圖及路線距離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可參,且原告於本件刑案第2審準備程序陳述意見時稱:101年1月2日下午約4時許,伊壓住傷口,先去警局報案,報案時警察就給伊拍照,後來再去學校接孫子,然後「步行」到醫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卷第23頁),可知,原告縱在甫受傷之際,仍「先去警局報案」,再「去學校接孫子」,方才好整以暇「步行」前往就醫,不僅顯示其傷勢輕微,及其住處與瑞芳礦工醫院距離不遠,而可直接步行前往,是其並無於甫受傷之際或嗣後回診複查傷口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其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元,即無可取。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為55歲及71歲,為僅間隔1戶之鄰居等情,有兩造於本件刑案警詢之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調查兩造資力結果,認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26,000元核屬過高,而以6,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6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