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錦傳 即再審原告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桃再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旅居海外工作,未收到相關執行命令,相對人亦未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依據本院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第三人 吳錦龍 所為,抗告人曾以10
0年中壢仁美存證號碼00217號存證信函將前述事實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之再審理由是否毫無足取,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因此,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桃園簡易庭原確定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係96年11月20日為判決,判決書於96年11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該案卷第66頁),抗告人雖辯稱伊長年居住國外,未受合法通知,然依據96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卷附抗告人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戶籍當時確實設於桃園縣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轄區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見該案卷第53頁),經核該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及抗告之書狀所載住址相同,前開判決書既於9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縱或抗告人於前開寄存期間確未曾至派出所領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其在100年12月20日寄發,收件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侯金英等人之中壢仁美第00217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至今已多次郵寄及傳真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司)....」、「貴司對本人所提出96年桃簡(誤載為檢)1418號(格股)之判決,本人從未接獲判決書或開庭通知,本人到今日才知道有所判決書,.....」等語,並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為附件等情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00年12月20日即知悉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之存在,惟其遲至101年6月18日始以前開刑事判決為由,遞狀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復於本件抗告程序主張伊未收受合法通知,有其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及本院卷附抗告狀可參。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