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男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男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及99年5月2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確定後,合計刑期6年5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偉男前於95年、96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暨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曾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前述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334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2年9月2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2年8月3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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