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
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嗣再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列判決:
⑴、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⑵、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⑶、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⑷、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辛案);上開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上開辛案所處之拘役30日,於99年7月8日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乙○○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於乙○○所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0.31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27公克)扣案,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19日、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第17頁);此外,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經警盤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101年9月1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一情,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依法「必」加重其刑,被告又無自首或其他得以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且被告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其所為亦不符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27公克,101年度證字第11
22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