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寰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車收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十五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松河街口欲逕行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南港路三段一○六巷十五弄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時速達四、五十公里,煞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及 陳家慶 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三、四
頁)係自訴人甲○○委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三五、三六頁)係上訴人即被告乙○○委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該二鑑定意見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四二頁,本院卷三二頁)。查上開二鑑定意見書均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既非依法定鑑定程序,所得結果,即不屬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件(原審卷八一頁),
係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所提出之報告,核屬依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得結果,而非供述證據性質,與傳聞法則無涉,故交通大學依據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為寰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車收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自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自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要轉彎之前,確實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後,始行左轉,是自訴人駕車車速過快,才會煞車不及自行撞上伊車輛,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寰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車協助、
支援公司收送貨物之工作,案發當時係前往客戶處所為送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寰翔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四一頁背面、六五頁,本院卷三一頁背面)。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十五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松河街口欲行左轉時,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港路三段一○六巷十五弄口,因時速達四、五十公里,煞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自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五至一○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二八0五000號函檢送之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相片十幀等資料(原審卷四七至六一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四肢股骨骨折手術說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五、六頁)。是被告有於執行業務時與自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雙方車輛受損,自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
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稽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及相片十幀,被告車輛之車損係在右前車門,自訴人車輛之車損位於左前車頭,暨照片、現場圖所標示地上散落物之位置等情以觀(原審卷四八、四九、五六至六一頁),本件事故應係被告仍在駕車進行逕行左轉彎之過程中發生,顯見被告確實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後,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自後撞擊其車輛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原審自承「自訴人之車前輪撞到伊車右側中段之車身」(原審卷四一頁背面),果被告已完成左轉彎後,自訴人始自後追撞,自無造成如上車損之情況,所辯顯不足採。況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行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上揭肇事處係屬未標記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且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原審卷五三頁),而在此等道路行車,市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而徵之自訴人於原審證稱「其當時車速四、五十公里」(原審卷一○七頁),是自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顯未減速慢行,至為顯明,並有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在卷可參(原審卷四七頁)。又本件肇事責任,經原審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覆稱:「兩車觸擊地點應在路面散落物碎片處,顯示小貨車與機車觸擊後續往前並向左轉動方向盤閃避。以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小貨車肇事後停止方位,併考量松河街西向車道淨寬度與散落物位置...乙○○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同此見解,有該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五○○一六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九、八一頁),是自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中央警察
大學為鑑定(本院卷三二頁背面、三四頁),然本院衡酌前揭各項事證,認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然明確,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
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自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情節,於事實欄雖有敘及,然未詳予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略以:依本案現場圖及被告車輛右後方之碎片位置顯示,被告車輛已進入道路之中心位置,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訴人之直行車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惟查:依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或相關證人可資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之前,其車輛確已先達道路之中心位置,其後始開始左轉,暨此時自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衡諸上訴意旨所為被告車輛已進入道路中央位置之敘述(本院卷六至八頁),要屬推論或僅係被告辯護之詞,並無實證足佐,復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理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均有未符,並不足採,是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而為本件犯行,然自訴人對於本件
肇事亦與有過失,自訴人受傷之情形,犯罪後尚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九、四六、五四頁)。惟查,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上揭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罪後尚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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