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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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方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其右側同向行駛之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兩膝扭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後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因反應不及而追撞丙○○機車倒地,致乙○○受有右手肘擦傷2x0.5公分、左小腿3處擦傷各3x2公分、5x4公分、3x1.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均據撤回告訴),而丁○○於肇事後,將車子駛離肇事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並停留約10秒後,明知已發生車禍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統一發票、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950478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05號函、匯豐汽車材料行證明書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丙○○、乙○○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丙○○、乙○○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丙○○、乙○○之傷勢確分別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分別經上開醫院院長及診斷醫師共同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丙○○、乙○○之病情分別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前該
路段,並曾於肇事地點前方減速略停,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有發生車禍擦撞事故,若有擦撞情事,依伊當時車行速度並非甚快,自可察覺而為處理,且伊係因前方有車輛迴車,始於事故路段前方減速行駛,而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悉遭人指控肇事逃逸,事後乃基於道義責任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丙○○,並非承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至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擦痕則係事故前數日遭由高速公路駛下交流道之小貨車擦撞所致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告訴人丙○○於上開時日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行駛於其左方之汽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兩膝扭傷併擦傷等傷害,同時騎乘於後方之告訴人乙○○則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亦受有右手肘擦傷2x
0.5公分、左小腿3處擦傷各3x2公分、5x4公分、3x1.5公分等傷害各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按,案發現場為漆劃有白色虛線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東西向雙向道路,快車道寬約3.6公尺,慢車道寬約3.8公尺,現場刮地痕起點距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6公尺,並向東南方延伸約8.4公尺,終止於新富路130號前方,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事發後,機車前輪上方之檔泥板、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前面之外殼均有摩擦痕跡,左側車身外殼破損,座墊下方之鐵製扶手則有摩擦掉漆現象;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自右側車身後輪上方門板至右後車門手把下方有大面積之摩擦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為深藍色自小客車,自其右側車身後輪上方門板至右後車門手把下方有大面積之摩擦痕跡,車身右後車輪上方之擦損痕跡,離地面高約66公分,該處車身擦痕較其餘擦痕較為凹陷且有掉漆現象,右後車門手把下方凹陷痕跡距地面64公分,右後車窗下方凹痕離地面高78公分,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坐墊下方手把高度低64公分、高69公分乙節,此亦經本院實際勘驗二車比對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告訴人乙○○騎車經過新富路,告訴人乙○○騎在伊後方,有一台車子從伊左側方撞上來,伊眼角餘光看到左側一台深色車子接近,就已經來不及了,該車是從伊左後方過來,擦撞發生後伊倒地沒有意識,開始有意識時,伊已躺在人家騎樓下,事後是告訴人乙○○告訴伊說路人有將車牌記下來,將紙條給告訴人乙○○,伊住院第4天晚上,被告與其家人到醫院談和解,告訴人乙○○有質問被告為何將車子停下後又跑掉,被告說是因為前面有車要迴轉,所以才被路人記下車牌, 伊有 印象是遭被告的後照鏡擦撞,當時伊看照片上有一條黑色擦痕在被告車子右後車門,警察說那是機車把手塑膠摩擦後留下的,就是警卷第14頁右上方照片車門凹痕上方有一小條,但那天至法院現場履勘時,擦痕已不見了,當日發生擦撞時,伊有聽到碰一聲,就跟著倒地,連附近住家都有聽到出來,當時伊左眼餘光看到一台深色車子由左後方過來時,伊左側及左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當時左側車子開過去後就沒有車了等語(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與證人丙○○分別騎乘一台機車,伊騎在證人丙○○右後方,伊眼角餘光看到有一台深色車子由快車道往機車道過來,可能是擦撞證人丙○○機車手把,伊在證人丙○○後方也跟著摔倒,伊爬起來看,該自小客車已經開到前方
100公尺處停下來,駕駛沒有下車,當時有一個男生從對面小北百貨走過來將抄下之車號交給伊,伊就等救護車,被告有去醫院探視證人丙○○,伊問被告撞到人為何沒有停下來,被告說因為前面有車子轉彎才停下來,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擦撞當時,伊有聽到碰一聲,肇事車輛直接停在前方10
0公尺處約10秒鐘後離開,肇事後路旁的人就出來,伊倒地後起身時,只有上開車輛停在車道上等語(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12頁),而證人丙○○、乙○○雖同具告訴人之身分,惟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故意誣攀之理,況上開2名證人所述之事發經過乃大致相符,而渠等既經分別詢問仍為相同陳述,足見所述內容並非捏造,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自承曾於經過事發現場後暫停,其雖辯稱伊當時係因前方有車輛迴轉,故減速暫停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因前方有車輛開得很慢,所以才減低速度之言(本院卷第14、52頁)已有歧異,尚難遽以採信。
而依證人丙○○、乙○○所證言當時僅碰一聲後,證人丙○○機車即已倒地,故當時既僅有短暫之碰觸,且機車車身較小,衡情應無法造成被告上開車輛如此大範圍之擦撞痕跡,參酌證人戊○○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業務員所證述,被告曾就其在○○○區○○○路交流道附近與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詢問申請保險理賠乙事,核與被告之子 魏毓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及匯豐汽車材料行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車上之擦撞痕跡係本案發生前遭貨車擦撞所致之言固非全然無據,惟以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右後車輪上方離地面高約66公分之擦損痕跡,該擦痕並較其餘擦痕較為凹陷且僅此處有掉漆現象,有異於與遭貨車平行擦撞之情況下,擦撞痕跡應較平均分散、平緩,亦不致單獨造成該段較為凹陷並掉漆之擦痕之情況,比對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事故後其車身坐墊下方高度低64公分、高69公分之鐵製手把有摩擦掉漆現象,二車擦痕位置相當,復參諸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確係遭左側來車擦撞,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05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證人丙○○、乙○○所證述肇事車輛為深色車子,該車開過去後即無汽車經過,證人乙○○看見該車在前方暫停,被告亦自承曾於該路段暫停等語,而證人丙○○若係遭被告前方行駛之車輛擦撞倒地,行駛於後方之被告自無未注意及前方車輛擦撞肇事之理,則於排除被告前方行駛之車輛有肇事之可能性外,被告既於該時經過上開路段,其後方復無車輛行駛,並上揭車損狀況及證人證述各節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右後車輪上方離地面高約66公分之擦損痕跡應即係碰撞證人丙○○之機車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質疑當時抄錄被告車牌之人有無誤記之可能,且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交互詰問,難以其指證為證據云云,惟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處商店林立,招牌燈火通明,當日並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被告曾於該路段暫停,其後方並無車輛,恰與證人乙○○證述肇事車輛曾短暫停留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則路人自有充足之光線及充裕之時間可供其紀錄下肇事車輛車號,且其所提供之被告車號亦確曾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而有短暫減速之情,堪認該路人並無誤記車號之情事,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擦撞證人丙○○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上開紀錄車牌之路人究係何人或有無誤記,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622號判例可參)。本件證人丙○○於遭被告擦撞後機車倒地,後方行駛之證人乙○○亦立即撞上該機車而摔倒,故當時車身擦撞及二部機車碰撞之聲音應極為響亮,而一般駕駛汽車之人對其車身所發生之任何輕微擦撞動作均可輕易覺察,對其車身擦撞機車後,有擦撞及倒地之巨大聲響,衡情應無不為察覺之理,且被告復於離肇事現場約100公尺處停下,顯見被告當時應有察覺發生車禍碰撞情事,又縱本件證人丙○○當時車行有侵入快車道,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判明,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依法行駛於快車道上並無過失即任意駛離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知車禍肇事,未立刻下車察看並給予證人丙○○、乙○○救護,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即已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輕忽人命,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刑案資料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與證人丙○○、乙○○達成和解暨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後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反應不及亦追撞告訴人丙○○機車而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兩膝扭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肘擦傷2x0.5公分、左小腿3處擦傷各3x2公分、5x4公分、3x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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