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與贓物罪及侵占罪等前科多次,所犯最後之竊盜罪與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1年2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9月12日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或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