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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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69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
6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大麻煙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大麻煙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20日某時,在位於高○○○區○○○街之住處,以將香菸摻入海洛因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3、4天施用1次,並於同年8月2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扣案之煙斗施用大麻1次。嗣分別:㈠於95年4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於95年4月24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恆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於95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3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煙斗1個。㈣於95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其中95年4月21日查獲該次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4月24日、95年12月24日查獲該2次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8月19日查獲該次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煙斗1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
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是連續犯與接續犯之最大區別,在於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是否屬同一機會下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如其數個行為在同一機會下,時間、場所上甚為密接,則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反之,數行為不具有密接關連性時,自應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現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刪除連續犯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3、4天施用1次,並於同年8月2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施用大麻1次,則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下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大麻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㈡按接續犯前後多次行為,如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
,亦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最後1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19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涉犯之相關法律並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某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大麻
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4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1個沾有大麻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煙斗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95年4月24日扣案之K他命12公克及MDMA1顆,因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另於95年8月24日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1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及同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4月21日查獲,95年度偵字第3871號)┌──┬───────────────────────┬─────────────────┐│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64公克,含殘留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95年4月24日查獲,95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2.05公克,含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2個)│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三(95年8月19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包裝袋1個,驗後毛重0.305公克)│定沒收銷燬之│├──┼───────────────────────┼─────────────────┤│2│大麻1包(驗後重0.104公克)│同上│││││├──┼───────────────────────┼─────────────────┤│3│吸食器1組│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玻璃球1個│同上│││││├──┼───────────────────────┼─────────────────┤│5│塑膠吸管3支│同上│││││├──┼───────────────────────┼─────────────────┤│6│大麻煙斗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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