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92年度重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4日4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7號房內,趁同行之甲○○於浴室內沐浴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該旅館,嗣因該旅館工作人員發現乙○○先行離開,以電話詢問甲○○,甲○○始知悉上情。經甲○○報警後,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700元(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