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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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恐嚇、侵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915號簡易判決、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3號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62號、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混合後再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並扣得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1/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