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以承包施作板模工程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
5日上午,帶同其所僱用之勞工 劉一郎 等人,至其向冠輝工程行所承攬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街盛興二期房屋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板模組立作業。甲○○明知雇主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帽及防護器具,並使其正確戴用,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貿然使勞工劉一郎於進入工地時,僅著輕便安全帽,且未將安全帽帶子扣上,即認由劉一郎等人進行板模鑽孔作業,致劉一郎於同日上午10時30許,於該工地
2樓鑽孔作業告一段落,欲進行下一段工作,趁空隙站在二樓樓板與同事 張秀端陳柯美慧 閒聊時,不慎往後跌倒墜落,劉一郎旋因安全帽鬆脫而致頭部撞擊樓板,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秀端、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77號鑑定書、屍體解剖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10349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板模組立作業既係被告承攬,而被害人劉一郎又係被告所雇用,則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對所屬勞工劉一郎,自應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帽及防護器具,並使其正確戴用,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勞工戴用,亦未要求勞工必須扣緊扣環,使僅著輕便安全帽又未扣緊扣環之勞工劉一郎站立高處因不慎墜落,而因所著之輕便安全帽鬆脫,致劉一郎頭部撞擊樓板而告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劉一郎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於起訴法條欄中敘明,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足見確有悔意,此有和解書乙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刑法第62條將原│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必減修為│││前刑法第62條│││得減,雖性質上│││前段→現行刑│││屬刑罰裁量之事│││法第62條前段│││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籌,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為自首者,「必││││││」減輕其刑,自││││││較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