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手套壹雙、手電筒、
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之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起子、剪刀各1支,共同以T字型扳手破壞附表所示汽車之車窗,再竊取汽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 於95年9月29日上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汽車主機音響1台、手套1雙、手電筒、以T字型扳手、起子、剪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人甲○○(被害人 王永 慶之兄)、戊○○(被害人 蔡林珠 之子)、丁○○、丙○○(被害人 郭政崇 之父)及己○○(被害人 陳薇婷 之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照片24張附卷暨
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與「周仔」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T型扳手1支:寬10公分,長10.5公分,扳手部分長5.5公分,寬0.6公分,金屬材質,前端磨為扁平尖形。
2.剪刀1支:長17.5公分,剪口部分長7.5公分,金屬材質,剪口銳利。
3.螺絲起子1支:長18.5公分,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10公分,前端為十字尖形。
上開物品依其大小、形狀、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被告與「周仔」持以於附表所載時、地共同行竊,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周仔」之間,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而再度違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罪,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以T字型扳手、起子、剪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主文││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號│││或告訴│├──────┤罪名│宣告刑│││││人││所犯法條││││││││││││├─┼────┼──────┼───┼─────┼──────┼────┼────┤│一│95年9月│高雄縣鳳山市│ 王永慶 │汽車音響1│與「周仔」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29日上午│大明路128巷││台│同持其所有之│竊盜罪│捌月;扣│││2時許│16號前│││手套1雙、手││案手套壹│││││││電筒1支及客││雙、手電│││││││觀上足對人之││筒、T字│││││││身體、生命構││型扳手、│││││││成威脅,可供││螺絲起子│││││││兇器使用之T││及剪刀各│││││││字型扳手、起││壹支均沒│││││││子、剪刀各1││收。│││││││支,以T字型│││││││││扳手破壞王永│││││││││慶所有車牌號│││││││││碼4339-MJ號│││││││││汽車之車窗後│││││││││,竊取汽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二│95年9月│高雄縣鳳山市│蔡林珠│汽車音響1│與「周仔」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29日上午│新昌街50號前││台│同持同上工具│竊盜罪│捌月;扣│││2時30分││││,破壞蔡林珠││案手套壹│││許││││所有車牌號碼││雙、手電│││││││YS-2983號汽││筒、T字│││││││車車窗後,竊││型扳手、│││││││取車內汽車音││螺絲起子│││││││響1台││及剪刀各││││││├──────┤│壹支均沒│││││││刑法第321條││收。│││││││第1項第3款││││││││││││├─┼────┼──────┼───┼─────┼──────┼────┼────┤│三│95年9月│高雄縣鳳山市│丁○○│汽車音響1│與「周仔」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29日上午│新昌街50號前││臺、龍銀2│同持上開工具│竊盜罪│捌月;扣│││2時40分│││枚、 袁大頭 │,破壞丁○○││案手套壹│││許│││1枚│所有車牌號碼││雙、手電│││││││ZJ-6052汽車││筒、T字│││││││車窗後,竊取││型扳手、│││││││車內汽車音響││螺絲起子│││││││、龍銀2枚、││及剪刀各│││││││袁大頭1枚││壹支均沒││││││├──────┤│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95年9月│高雄縣鳳山市│郭政崇│汽車音響1│與「周仔」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29日上午│新康街140巷││台│同持上開工具│竊盜罪│捌月;扣│││3時10分│旁( 吉盈 停車│││,破壞郭政崇││案手套壹│││許│場)│││所有車牌號碼││雙、手電│││││││0375-FA汽車││筒、T字│││││││車窗後,竊取││型扳手、│││││││車內汽車音響││螺絲起子│││││││1台││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95年9月2│高雄縣鳳山市│陳薇婷││與「周仔」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日上午│新康街140巷│││同持上開工具│竊盜未遂│陸月;扣││五│3時15分│旁(吉盈停車│││破壞陳薇婷所│罪│案手套壹│││許│場)│││有車牌號碼││雙、手電│││││││3236-PB號汽││筒、T字│││││││車之車窗後,││型扳手、│││││││正欲竊取車內││螺絲起子│││││││汽車音響時,││及剪刀各│││││││為警發覺,因││壹支均沒│││││││而逃逸,致未││收。│││││││得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