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戊○○係郁勝環保公司(下稱郁勝公司)僱用之環保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環保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時,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鳳路22之4號慢車道前臨時停車;致其環保車左後車尾,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南往北行駛,因慢車道為環保車佔用,不得不將機車騎至快車道,而連人帶車倒地之 吳素貞 自後撞及,吳素貞身體因而彈至快車道,而遭行經該處由甲○○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輪輾斃。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關於目擊證人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28385號鑑驗書各1份(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稽;而被害人吳素貞確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可憑。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任意違規停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吳素貞死亡,被告戊○○顯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5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139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不因此抵銷或減免被告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該結果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係郁勝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環保車臨時停車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吳素貞發生事故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一節,已經被告戊○○於警詢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有違規停放環保車之業務過失,並佔用慢車道,導致被害人不得不將機車騎至快車道,因而連人帶車倒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環保車左後車尾,亦為該結果發生之原因,且被告犯罪後即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僱用之油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ZW-377號油罐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都市道路,而不慎與因慢車道為環保車佔用,不得不將BAS-476號重機車騎至快車道之被害人吳素貞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再撞及被告戊○○環保車左後車尾;並因甲○○所駕駛之車輛速度過快,被害人不及爬起故遭該油罐車右後輪輾過其頭部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處前,被害人機車未曾出現在我前方,我沒有超車行為,也沒有與她發生碰撞,不知被害人機車為何會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油罐車沿高雄市○○路由南
往北快車道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行駛,因倒地身體彈至快車道,而為被告甲○○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輪輾斃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自承,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行車速率圓盤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倒地係因與被告甲○○油罐車發生碰撞所
致,且依警卷所附編號2、4至6,及現場編號7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48頁),可看出油罐車分別於右前輪、右側擋泥板、護桿處擦痕;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第八分隊員警丙○○已到庭證稱:我無法確定油罐車3處新擦撞痕跡是否係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所致,亦無法從機車高度與擦痕位置比較得知等語(見院卷第88頁),核與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員警 吳永欽 所證:我到現場時沒有發現機車與油罐車之間有明顯撞擊痕跡,但在油罐車前輪輪胎有發現擦撞痕,然不確定是否就是兩車接觸所造成的等語均相符(見警卷第22頁、院卷第90頁),而目擊證人乙○○亦稱:沒有看到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院卷第96頁),被告甲○○復堅詞否認兩車曾有碰撞發生。可見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㈢關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既無法證明兩車有碰撞發生,
已如前述,即無法認定係因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機車所致,故此項因素自應予以排除。然是否係因被告甲○○行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殊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之間隔所致?⒈證人乙○○於警、偵、院訊均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倒
地而被油罐車碾過的瞬間,至於之前兩車行進狀況、被害人行駛車道、倒地原因,我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94、95頁);被告甲○○亦稱:被害人機車未曾出現在我前方等語;卷內復缺乏證據足以認定死亡事故發生前兩車行進相對位置。是以,本件並無法確認「兩車是否曾處在併行,且被告甲○○當時係能注意應採取保持適當間隔之安全措施情況,而猶未為之」;或「被害人機車曾行駛於油罐車前方,而被告甲○○行進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換言之,既無從認定「兩車曾發生碰撞」,又無法確定「之前兩車行進相對位置」,皆如前述,即無法排除兩車車身行進間雖有重疊(併行),但被害人機車自始即行駛於油罐車後側之可能(例如:油罐車先起步,然之後兩車以等速前進,故機車始終位於油罐車後側);或兩車車身根本未併行,被害人機車係行駛於油罐車後方之可能。而在上述無以排除之可能情形下,被告甲○○即無從注意而保持適當間隔,亦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可言。
⒉況被害人機車係於快車道處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起端位在快車道之刮地痕(見警卷第20頁),及證人吳永欽所稱:依交通隊鑑識報告認為刮地痕是機車倒地造成的等語可憑(見院卷第91頁);而公訴人亦認被害人機車原本行駛於高鳳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係見前方之慢車道為被告戊○○環保車佔用,才不得不駕車切入快車道。則在此種情形及前述兩車動向不明之情形下,導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機車甫切入快車道時,係「因自己本身或外在客觀環境致重心不穩」或「自行撞擊油罐車車尾」或「其他原因」而倒地之可能;此時,縱然被告甲○○駕車確有超速之事實,亦難認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機車倒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雖警詢筆錄有關於乙○○稱「被害人機車位在油罐車前方
」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然此已與其前述一貫之證詞相違,乙○○復於審理時澄清謂:我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會這麼記載,但我現在記得很清楚,我看到的時點是被害人已經倒在快車道上,倒在油罐車中間,被油罐車後輪壓過,我沒有看到重機車在油罐車前方等語(見院卷第97頁);參以乙○○係主動追擊被告甲○○返回現場之證人,與被告甲○○、被害人均素昧平生,並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及可能,顯見該上開相異之警詢筆錄記載並非乙○○之真意,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既無法排除被告甲○○過失以外之其他前述亦可能
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因素;則被害人人車雖確有倒地之事實,且被害人倒地時間前後,亦恰巧有被告甲○○駕駛油罐車經過,然既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力存在之可能,即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均可得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係被告甲○○過失造成」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人車倒地,係因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所致。
㈣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主因
,係被告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見偵卷第41、4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機車原先係行駛於油罐車前方,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亦稱:我沒有看到油罐車有超車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96、97頁)。是該鑑定意見基於油罐車「有超車行為」之不正確事實,而得出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主要原因力之結論,即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吳素貞倒地具有原因力,而可認定被告甲○○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過失,自難遽以上開罪名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雖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已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爰不予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②【自首減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更改雖屬│舊法有利││規定變更】修│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刑罰裁量事項,│。││正前刑法第62│││惟已影響行為人│││條前段→現行│││刑罰法律效果,│││刑法第62條前│││應屬法律變更範│││段│││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自較修正後規定││││││之「得」減為有││││││利。││├──────┼─────────────┼─────────────┼───────┼────┤│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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