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46號)。
二、爰審酌被告潘宏桔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許世鴻 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5-6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受有手、腳部擦挫傷
、腹部擦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電話聯絡被告,因
無法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告潘宏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桔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稻花香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
000號前,與許世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
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在現場測試潘宏桔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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