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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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彰殷
被   告  陳遵仁
       陳宥慈 (即 陳宗佑 之繼承人)
       陳怡安 (即陳宗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宥慈、陳怡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佑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遵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宥慈、陳怡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宗佑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遵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遵仁於民國96年就讀私立東泰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陳
宗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2筆,合計
50,737元。
㈡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
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4
年1月22日止起分為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
期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下
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乙
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乙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4年6月16日)起,改
按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又倘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遵仁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
並未依約清償,尚結欠本金50,6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訴外人陳宗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訴外人陳宗佑於104年3月26日過世,被告陳宥慈、陳怡安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依法應於被繼承人陳宗佑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
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民事庭105年
1月20日函及前案紀錄表、陳宗佑繼承系統表及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查:被告陳宥慈、陳怡安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陳宗佑之繼
承人,有原告 陳報 之陳宗佑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3頁),且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權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情,
亦有本院105年1月20日新院 千家寬 105年度司家聲111字
第10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足徵被告陳宥慈、
陳怡安未聲請拋棄繼承,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宥慈、陳怡
安依法應於繼承陳宗佑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陳遵仁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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