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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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告 田乃武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 律師

曾佩琦 律師

被告 田再庭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442號贈與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間贈與無效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442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田禮嘉田燿嘉 之父,原告為田燿嘉之子。田燿嘉代理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田禮嘉於113年12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自112年9月22日出境臺灣返回美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對於本件調解之日期及內容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予田燿嘉處理系爭調解事宜,且被告因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被告是否有授權田禮嘉為代理人之能力,有所疑義,故系爭調解程序係由無代理權之田燿嘉及田禮嘉作成,原告否認田燿嘉之代理行為,系爭調解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記載原告願將所有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園公司)之股份6377股返還予被告,然於該調解筆錄作成當下,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蕙園公司之股份,故本件調解標的顯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田燿嘉未受委任,無代理權即與被告成立調解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學生簽證、入境美國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中補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442號卷宗(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復觀系爭調解卷內所附之委任狀,委任人欄係以蓋印原告印章之方式填載,是否為原告親自用印,即屬有疑,再參以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年9月22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調解乙事並不知情,是田燿嘉逕自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等節,尚非虛妄。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稱其遭未受委任之田燿嘉冒用其名義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乙節,應認為真,系爭調解筆錄係由無代理權之田燿嘉作成,原告以本訴拒絕承認田燿嘉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筆錄屬未經合法代理而作成,具無效之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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