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
5年,依約定書第1條規定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利率16
.8%,第13個月到2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計算,被告並應
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民國97年5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累計160,802
元(內含本金147,459元、利息13,343元)未為給付,按約
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本金147,459元,及自97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債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