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皇冠金鐘」柒
台(含IC板柒塊)、「777金美滿」柒台(含IC板拾柒塊
)、「滿貫大亨」參台(含IC板拾參塊)、兌換券伍拾伍張、
籌碼代幣貳仟柒佰陸拾枚、贈分單貳張、日報表肆張、公司規定
書壹張、陌生客資料壹本及帳冊參本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皇冠金鐘」柒台(含IC板柒塊)、
「777金美滿」柒台(含IC板拾柒塊)、「滿貫大亨」參台
(含IC板參塊)、兌換券伍拾伍張、籌碼代幣貳仟柒佰陸拾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補述:「贈分單2張、日報表4張、公司規定書1張、」等
語,並於所犯法條欄更正補述:「又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
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地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皇冠金鐘」7台(含IC
板7塊)、「777金美滿」7台(含IC板7塊)、「滿貫大
亨」3台(含IC板3塊)、兌換券55張、籌碼代幣2,760枚,
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
獲之財物或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贈分單2張、日報表4張、公司規
定書1張、陌生客資料1本、帳冊3本,則係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誤,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