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期一年,應到期清償
,並由訴外人 林嘉順 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由被告提供所有之
座落在嘉義市○路○段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
為嘉義市○路○段○○○○○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供原
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因之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
於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借款等均由林嘉順辦理,且確實
已經交付款項30萬元與林嘉順,林嘉順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且確實已經辦理抵押登記,被告應履行還款責任。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等交付與林
嘉順,並且委請林嘉順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亦是透過林嘉
順買得,向銀行辦貸款後,因為林嘉順說還可再辦理第二順
位抵押貸款30萬元,因之把權狀一直放在 林家順 那裡,被告
並未拿到30萬元,後來因為一直無法取回權狀,才聲請新的
權狀,也沒發覺上面已經有第二順位抵押的設定等語,因之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與被告締結借貸契約並交付款項與林嘉
順,並由林嘉順代為受領款項、辦理在系爭不動產上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應否負借款人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固辯稱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坦稱將系爭不動產權狀、
印章交付與林嘉順代為辦理貸款等事實,足以表彰被告確有
授權林嘉順代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貸借款項之授權外
觀;況揆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95年3月13日因買賣之原
因而取得所有權,隨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兆豐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貸款
624萬元,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與原告,並記
載借款39萬元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被
告亦不爭執確於向銀行貸款後因仍不足而有貸款需要,故繼
續委託林嘉順再辦理貸款,並仍將權狀、印章放在林嘉順處
,則被告顯然對於林嘉順有授權之客觀事實,原告因林嘉順
表明以被告之名並提供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客觀事實
,原告因之貸與款項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登記,不論被告
是否確實受領所貸得款項,被告仍應負起授權人責任,換言
之,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履行借款人義務,核屬有理。惟查兩
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
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自系爭借貸契約到期日起,被告固負有
遲延責任,然系爭金錢借貸之利率仍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百分
之三為限,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超
過百分之三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三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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