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並請原告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再請求原告週轉25,000元,並匯
入同一帳號內,且承諾97年4月初標會還給原告,然屆期被告均
避不見面,也不接原告的電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借款40,0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並請求
原告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嗣又向其借款25,000元,原告亦將
25,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無法提出任何匯款單據
證明其曾匯款予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97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