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7年6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利息1425元,共計120732元,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73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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